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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建字[2003]113号 |
关于印发《聊城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03-12-25 00:00 |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建设部建市[2002]155号《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省建设厅鲁建发[2002]41号《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建委研究制定了《聊城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聊城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建设部建市[2002]155号《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省建设厅鲁建发[2002]41号《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编审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结算和订立合同价及标价评审等活动。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应在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统一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规则的制定和计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计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各类工程计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指导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三)查处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五)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及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发布全市有关工程计价活动的各种信息。 第七条 县(市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工程计价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 (三)查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参与招标过程中投标报价计价结果的询价工作; (五)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及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计价方式 第八条 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 (一)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应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二)非招标投标的工程,可由承包人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方审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 第九条 在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时可采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包括按招标文件规定,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计价。综合单价包括除规费和税金以外的全部费用,其中应考虑因风险因素而增加的费用。 (二)定额计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工程费。直接工程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措施项目费、施工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规费和税金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三)成本加酬金计价法。工程造价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成本的构成因素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第四章 招标投标工程的计价 第十条 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应编制工程量清单。 工程量清单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 工程量清单必须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标准格式进行编制。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信用档案登记后,方可提供给发包人。 第十二条 工程类别应经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办理《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是招标人发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标底的依据,是投标报价及标价评审的参考。 第十三条 招标工程如设标底,标底应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标底的编制依据为: (一)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规则、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价目表》、计价方法及有关规定; (三)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 (四)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拟定的施工方案; (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其编制依据为: (一)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计价规则、计价办法以及有关规定; (三)企业定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或其他定额; (四)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和《建设工程类别鉴定书》; (五)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拟定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 (六)市场价格信息。 投标企业应结合自身综合实力、工程类别、综合考虑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及施工环境等各种风险因素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十五条 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包括可竞争费用和不可竞争费用。可竞争费用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已规定最低标准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最低标准。不可竞争费用应按有关规定计取。 不可竞争费用包括: 1、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2、安全文明施工费; 3、税金; 4、工程定额测定费; 5、招标人供应的材料及设备费用; 6、国家、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投标人为承担该招标工程施工应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六条 安全文明施工费是保证施工生产安全文明和工程质量而发生的费用,在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时,按省规定的费率计算费额,在工程造价中列暂定金额;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单位提请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经工程安全监督部门考核评价达标的安全文明设施设置内容(包括做法说明、工程量、必要的示意图)进行核实确认后,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定其费用,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或定额计价法,投标人均不应采用总价让利或以百分比让利等办法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工期应按国家或省现行工期定额执行。招标人对工期有提前要求的,工期提前不宜超过定额工期的15%。投标人对一般建筑工程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宜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0%,对高层建筑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宜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25%,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投标工期提前比例不宜超过国家或省现行定额工期的30%。 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列出工期提前的具体措施,并将工期提前所增加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 第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进行投标报价的询价和评判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投标报价的询价或评判,应根据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参考投标企业《建设工程计价手册》中同类工程实际个别成本及其他投标报价进行分析、比较,参考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等进行评审,判定其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低于成本价的,应做废标处理。 第五章 合同价款的确定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工程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价。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内约定合同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建筑材料一般宜在5%左右)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内合同价不作调整,风险范围外合同价应予调整,调整方法应在合同内约定。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发承包双方应约定可调整的范围和调整方法。 合同订立后,承包人应于14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合同价信用档案登记。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提请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委员会仲裁时,须提供已办理信用档案登记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再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结合工程建设工期和合同价约定的方式,确定定期或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结算及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并明确违约责任及奖惩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增减,均应按实调整。 工程量变更后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由于工程量清单编制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3、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综合单价应在14日内予以确认,不能确认的,承包方可与发包方进行协商。双方在14日内经协商仍不能确认的,可携有关资料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或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由于工程量的变更,给承包人造成了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以外的费用损失,承包人可提出索赔要求,与发包人协商确认后,由发包人给予补偿;由于承包人的原因,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提出反索赔。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并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 (四)发包人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委托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签订咨询合同,咨询合同应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再次委托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 (五)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六)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一个月内应携工程计价有关资料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人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于结算文件确认后14日内分别携《建设工程计价手册》及工程结算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结算价信用档案登记。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价、工程结算价信用档案登记情况汇总后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人员应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资格年检。 第三十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必须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专用章以及造价工程师、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在办理工程合同价及工程结算价信用档案登记时,相关单位应提供使用工程造价计价软件生成的计价成果。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信用档案登记的情况将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登记,计入个人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省建设厅鲁建发[2003]4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和未取得工程造价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工程计价活动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发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撤消其工程造价结果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一)招标人不具备招标资格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计价活动的; (二)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编制、合同价签订、和结算价审核违反有关建筑工程计价规定的; (三)未履行合同价,恶意降低工程结算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将同一建筑工程委托两家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的。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查处。 (一)投标时故意以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 (二)未履行合同价,有意抬高工程结算价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工程招标过程中涉及建筑工程计价活动的,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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